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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来源: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4-11-04 09:19

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8号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于2024年9月26日经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9月26日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2016年12月2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6月12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4年9月26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具体认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混业经营的,按照其中最高食品安全风险等级,结合生产经营食品品种主次确定经营类型。 小作坊、小餐饮等从事食品网络经营的,应当遵守国家食品网络经营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度、投诉举报奖励制度和评议考核机制;加强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可以通过村规民约等方式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和宣传。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持等措施,鼓励、支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促进生产经营本地传统、优质特色食品的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健康发展,加强品牌建设。 鼓励、支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组建或者加入相关食品行业协会,加强诚信建设和行业自律。

第六条  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应当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食品安全知识学习,开展日常食品安全自查,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小作坊


第七条  设立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规模、食品品种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生产设备设施和卫生防护措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存放等区域分开设置; (四)试制的食品检验合格; (五)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  设立小作坊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设备布局图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 (三)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 (四)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信息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发证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小作坊不再从事食品生产的,应当在二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许可手续;生产经营场所迁址的,应当申请注销原许可证,并重新办理许可证。 小作坊因季节性等原因停产半年以上的,恢复生产时应当向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小作坊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许可证和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等相关信息。 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购或者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保持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环境和贮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备设施清洁; (三)配备并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消毒、保洁、保温、冷藏、冷冻、防尘、防鼠、防蝇、废弃物收集等设备设施,确保正常运转和使用; (四)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时清理变质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专区(柜)存放并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五)贮存、运输、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六)使用符合标准的洗涤剂、消毒剂; (七)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知晓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具备有效健康证明; (八)不得接受食品生产企业和其他小作坊的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九)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禁止小作坊从事下列行为: (一)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制作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制作食品,或者经营前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制作食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制作食品,或者经营前述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六)经营未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八)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九)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标识、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一)违反国家规定在食品中添加药品,或者经营前述食品; (十二)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十三条  禁止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乳制品; (二)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 (三)专供婴幼儿、孕产妇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采用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的酒类、酱油和食醋; (五)食品添加剂; (六)国家和省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前款规定以外禁止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并向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应当标明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小作坊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许可证编号,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 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散装食品应当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小作坊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第十五条  小作坊应当进行进货查验,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批发台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情况、批发销售日期以及批发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小作坊进货查验记录,生产、批发台账以及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产品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章  小餐饮


第十六条  设立小餐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距离; (二)配备与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设备设施和卫生防护措施; (三)场所布局合理,能有效防止食品存放、操作产生交叉污染; (四)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具备有效健康证明; (五)有保证食品安全的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开办小餐饮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经营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 (四)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目录清单。


第十八条  小餐饮许可程序、许可证有效期、延续、原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和注销等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小餐饮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小餐饮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许可证和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等相关信息。 小餐饮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 (二)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并按照规定消毒,使用专用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查验餐具、饮具消毒合格证明文件; (三)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小餐饮不得从事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禁止小餐饮经营下列食品: (一)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二)自制裱花蛋糕、生食水(海)产品、现制乳制品(发酵乳、奶酪除外); (三)国家和省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一条  小餐饮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应当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相关规定。 小餐饮销售的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清晰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或者直接上游供应商名称及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小餐饮提供网络餐饮服务配送食品,消费者要求使用封签对配送食品进行封装的,小餐饮应当使用封签对配送的食品进行封装。


第二十二条  小餐饮进货查验记录以及相关凭证保存期限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食品摊贩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在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确定经营时段,并予以公布。幼儿园、中小学校校门外道路两侧一百米范围内不得划定为食品摊贩经营区域。食品摊贩应当在划定的区域和确定的时段经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群众需求,在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环保等情况下,可以在城镇非主干道两侧临时指定食品摊贩经营路段、时间,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食品摊贩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食品摊贩登记证。登记内容包括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号、住址、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等信息。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七日内将登记信息书面告知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办理食品摊贩登记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食品摊贩应当在醒目位置摆放或者悬挂食品摊贩登记证和有效健康证明。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 (二)提供餐饮服务的,还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  食品摊贩不得从事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禁止食品摊贩经营下列食品: (一)自制裱花蛋糕、生食水(海)产品、现制乳制品、散装白酒; (二)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国家和省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七条  食品摊贩进货应当索取票据或者相关凭证。票据或者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没有明确产品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对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问题组织专项检查,开展综合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隐患排查。村(居)民委员会确定的食品安全协管员协助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和信息报告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检查制度,通过日常巡查、定期检查和抽样检验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小作坊、小餐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依法公布并及时更新;对安全风险隐患较高或者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作坊、小餐饮进行重点监管。


第三十条  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封存有关食品以及原料、工具、设备,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进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含早市、夜市)的开办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景区经营管理者等应当建立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管理制度和档案;查验许可证、登记证和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等信息;定期检查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立即予以制止并报告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三十三条  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食品小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或者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小作坊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小餐饮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小作坊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小餐饮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未履行报告义务;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九项规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


第三十五条  已取得许可的小作坊、小餐饮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继续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或者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十项至第十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十项至第十二项、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明知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七条规定,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在规定区域和时段经营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城市管理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小作坊、小餐饮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食品小经营许可证,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四十一条  在固定场所从事散装食品零售或者同时从事散装食品和预包装食品零售的小规模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食品小经营许可证;仅从事预包装食品零售的小规模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备案;从事食用农产品零售的小规模食品经营者不需要许可和备案。对前述经营者的管理参照本条例对小餐饮的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的经营者有下列违法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未取得食品小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未进行进货查验、凭证管理或者经营禁止经营食品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第十二条第九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四)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十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申请人不符合条件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向有关单位书面告知食品摊贩登记信息,造成严重后果; (三)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四)发现违法行为、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或者接到相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移送、举报、投诉后未及时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编   辑:曹玉玲

二   审:蒋素珍
三   审:司学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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